案情介绍:
这是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改判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决定的唯一案例,也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因实体法败诉的极少数案例之一。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专利的创造性审查应严格控制在其保护范围之内,针对实用新型专利来讲,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审查应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能考虑专利的非形状、构造特征。
附件:
1、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3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246号;
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高行终字第63号。
注:
上述附件1、2、3及附件中1、2、3中所列举的文件可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阅。
本案具体过程如下:
第一阶段
民事侵权诉讼过程 原告王复生是实用新型专利“带锁井盖”(专利号98230610.5)的专利权人,2001年王复生认为被告长沙金龙铸造工业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在答辩期长沙金龙铸造工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其专利权无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审理,等候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第二阶段
无效宣告程序 长沙金龙铸造工业公司委托长沙正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原湖南省专利代理中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当事人认为:实用新型专利“带锁井盖”(专利号98230610.5)不符合专利法22条的规定,无新颖性、创造性,应依法宣告无效;复审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第三阶段
行政诉讼阶段 接受长沙金龙铸造工业公司的委托,北京中博世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代理人
申健 和长沙正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人 罗建民 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2年9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王桂莲
、钟华,长沙金龙铸造工业公司负责人、专利权人王复生、北京中博世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代理人 申健、长沙正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人
罗建民 到庭进行辩论;2002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撤销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专利权人王复生因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246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OO三年七月十七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