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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1)一中知初字第330号
 


  原告五常市极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北二道街172号(五常镇红旗街四委八组)。
  法定代表人陈凤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中博世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瑾,北京汇泽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林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曹殿国,男,44岁,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大学教师,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跃进1委9组。
  原告五常市极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极乐服装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第35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3557号无效决定),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01年10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13日通知曹殿国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0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极乐服装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健、张瑾,被告专利复审委委托代理人马昊、林俐,第三人曹殿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第3557号无效决定认定:
  极乐服装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公开的是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为了防止套装使用过程中局部受力过大,影响使用或造成损坏,在上衣的腋下部、下裤膝部上端等部位设置松紧皮。松紧皮系采用宽幅松紧带拉开后,加盖皮革缝合一起制得。尽管松紧皮的缝制方法是贴缝,但“设置松紧皮”的含义却是在要设置松紧皮的部位先剪去一块面料,然后将松紧皮镶缝在该部位,也即松紧皮是采用镶缝的方式缝纫在套装上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征是“前裤片膝部内侧贴缝可呈竖向伸缩的弹性织物”。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段有这样的描述:缝制时可将已拉伸的弹性织物附在后裤片下面,横向(或竖向)缝纫数条后,使弹性织物恢复原状,裤片呈条纹形叠皱。因此,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贴缝是指已拉伸的弹性织物附在裤片下缝纫。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相比较可以看出,前者直接将可竖向伸缩的弹性织物贴缝在裤片内侧,后者是在要设置松紧皮的部位镶缝松紧皮,可见两者的结构不同。权利要求1提供了一种与对比文件构思不同的技术方案,其保温、美观等效果能够达到对比文件中采用设置松紧皮的相应效果,其为公众提供了一种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于2001年8月6日作出3557号无效决定,维持9820930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原告极乐服装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极乐服装公司诉称,在本专利的无效程序中,极乐服装公司提出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创造性,使用的对比文件为94244952.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专利复审委在审理本案时,错误地理解和使用了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二十二条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唯一地限定了权利要求的范围,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2给出了相关解释,专利复审委却错误地用实施例来解释权利要求,认为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包括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之中,本专利应当被无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创造性是实用新型专利存在的条件,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3第3段对此有相关的解释:在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创造性时,可以引用一份文件的部分内容。我公司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关于松紧皮设置方法的说明启示下,可以很容易得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方案,因此本专利应宣告无效。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第3557呈无效决定,宣告9820930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辩称:被告专利复审委并未违反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本案专利说明书仅仅记载了一个实施例,即直接将可竖向伸缩的弹性织物贴缝在裤片内侧,在说明书内容的支持下,对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理解也只有一种,即直接将可竖向伸缩的弹性织物贴缝在裤片内侧。原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理解扩大了权利要求的范围。
  在理解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时,应当将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技术方案与附图的内容结合在一起加以理解。因为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附图的作用之一就在于补充说明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对比文件公开的松紧皮的制作方法是贴缝,但“设置松紧皮”是指用镶缝的方式将松紧皮缝纫在套装上,这由附图可明显看出。因此对比文件对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在前裤片膝部内侧将已拉伸的弹性织物附在裤片下面”没有给出启示。被告对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理解和掌握完全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3557号无效决定。
  第三人曹殿国述称:原告极乐服装公司以对比文件作为现有技术来说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缺乏事实根据,理由是:(一)、两者目的不同。两者是从不同的问题出发,解决不同的问题。(二)、两者技术方案不同。对比文件是在膝部上端(局部)镶缝一块松紧皮,尽管原告极乐服装公司不认为是镶缝,但从其附图可清楚地、唯一地表明是镶缝。而本专利是在前裤片膝部内侧贴缝可呈竖向拉伸的弹性织物,两者是在不同的部位,分别采用了镶缝和内侧贴缝两种不同的缝制工艺,在结构上没有共同性,且贴缝工艺在样版构形、余量设定方面有其独特的技术要求,并非由对比文件直接启示所得。(三)、两者效果不同,在前裤片膝部采用贴缝工艺缝制伸缩结构,十分有效地解决了下屈时膝部牵强受限的问题,且避免了镶缝工艺需在裤子上挖去一块或断开(破坏其整体性),在色泽、质感方面存在的难以配合的缺陷,所以本专利比对比文件有着突出的优点和独特的功效。请求法院维持3557号无效决定。
  经审理查明:
  曹殿国于1997年6月20日向原中国专利局递交了98209301.2号名称为“一种有伸缩结构的裤子”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专利申请于2000年4月12日被授权公告,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有伸缩结构的裤子,其特征在于前裤片膝部内侧贴缝可呈竖向伸缩的弹性织物。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伸缩结构的裤子,其特征在于弹性织物缝制在前裤片中档线上12cm,下12cm之间。”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所述,其发明目的在于解决下屈时膝部牵强受限的问题。
  2001年2月22日,极乐服装公司作为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极乐服装公司在无效程序中确认,其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为94244952.5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即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的公开日为1995年11月29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内容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根据其说明书,其总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安全性能高,穿着舒适、方便,美观大方,保暖、防风、透气性能好的摩托车驾驶套服”,但说明书也提及了其它的目的,例如“防止套装在使用过程中局部受力过大,影响使用或造成损坏”,这一目的是通过在套装的下裤膝部上端设置松紧皮实现的。所谓松紧皮,是采用宽幅松紧带拉开后,加盖皮革缝合一起制得。
  被告专利复审委认为对比文件中的松紧皮的制作是采用贴缝的工艺,但是将松紧皮缝纫在套装的相应部位之上却是采用镶缝的工艺。因此对比文件中将松紧皮设置在膝部上端不同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1年8月6日,被告专利复审委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作出3557号无效决定,维持第9820930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第98209301.2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对比文件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第3557号无效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
  本案审理的3557号无效决定涉及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日为2001年2月22日,早于2001年7月1日本次修改的专利法的施行日,因此对于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1992年9月4日第一次修改的专利法。
  二、关于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原告极乐服装公司在起诉书上援引的是第二次修改的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与其对应的1992年9月4日第一次修改的专利法的相应条款是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以下所称专利法均为1992年9月4日第一次修改的专利法)。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该条款规定了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条款同时规定,说明书和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说明书和附图至少在理解权利要求方面是起到重要作用的。在本案中,被告专利复审委在理解权利要求时,利用了说明书和附图对于贴缝的定义,并未违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而且被告专利复审委也没有用实施例来代替权利要求的限定。原告起诉书认为被告专利复审委第3557号无效决定违反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在对一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判断时,除对技术方案本身进行对比,还需要对比两者的发明目的及所取得的技术效果。申请人在撰写说明书时,往往撰写不止一个发明目的,其中包括总目的,也包括一些特定目的,这些特定目的往往是其技术方案中特定的技术特征所实现的。在对两个技术方案的目的进行对比时,如果两者解决的特定问题是相同的,则认为两者的发明目的是相同的。对比文件的总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安全性能高,穿着舒适、方便、美观大方,保暖、防风、透气性能好的摩托车驾驶套装”,但此外它还有一些特定的目的,如“防止套装在使用过程中局部受力过大,影响使用或造成损坏”,这与本案专利的目的“解决下屈时膝部牵强受限”相比,只是语言表述上的差异,实质上是相同的。因此,第三人声称对比文件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同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比文件公开的摩托车驾驶套装的裤子的膝部上端设置了松紧皮。根据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得出,松紧皮是单独加工而成的,因此它需要通过镶缝或接缝的方式与裤片缝合。也就是说,在裤片膝部上端镶缝有松紧皮。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权利要求1采用贴缝工艺缝纫弹性织物,而且位置是在膝部。
  但是仅仅因为权利要求1是与对比文件不同的技术方案、其技术效果能够达到现有技术的水平就认为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其理由尚不充分。从技术手段上看,镶缝和贴缝都是服装加工领域常用的加工手段。从其功能上看,它们都解决了下屈时裤子膝部受限的问题,因此功能也是相同的。从效果上看,尽管贴缝工艺可以避免镶缝工艺必须在裤子上挖去一块或断开,保持了裤片的整体性,但这种效果上的不同并非意想不到的效果,有时在服装加工领域还特地追求这种装饰效果。虽然对比文件中松紧皮位于膝部上端,本案专利的弹性织物位于膝部,但这种位置上的简单变化对于所欲达到的目的以及实际取得的效果并不构成差异。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贴缝”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的镶缝方案在技术手段上、功能上和技术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别,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两者之间进行选择属于在其常用的技术手段之间的选择,这样获得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了以下技术特征,“其特征在于弹性织物缝制在前裤片中档线上12cm,下12cm之间。”权利要求2定义的尺寸范围是根据裤子的尺寸进行的具体选择,属于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第三人曹殿国还强调贴缝工艺的难度较镶缝工艺大,因为需要预先计算好裤料的余量。事实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包含有工艺的特征,如镶缝和贴缝,但其最终寻求保护的是一种裤子,因此工艺上的难度对于判断本案专利的创造性并不产生贡献,而且本专利的说明书也并未披露如何计算裤料的余量才能使得最终加工好的裤子达到最佳效果。
  综上所述,98209301.2号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应当宣告无效。极乐服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3557号无效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5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二 O O 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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