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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 对公证证据真实性的推翻要慎重
 


             ——原告石家庄阀门一厂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石家庄市阀门三
                厂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本案要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粮据。
【案情简介】
  原 告:石家庄阀门一厂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石家庄市阀门三厂。
  案 号:(2002)一中行初字第232号
  1997年9月5日,原告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快速切断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9年8月2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原告。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快速切断阀,它包括有液控箱、电控箱,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有阀门和传动装置,传动装置由缸体(5)、活塞、活塞杆(3)、弹簧导杆(2)、弹簧(1)、单向阀(8)、曲柄(9)组成,活塞杆(3)与弹簧导杆(2)固定联接,弹簧(1)套在弹簧导杆(2)上,曲柄(9)由铰接轴铰接在弹簧导杆(2)的下部,在缸体(5)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8);阀门由筒体(14)、阀座(11)、蝶板(13)和阀杆(12)组成,阀座(11)沿垂直方向倾斜αl
角,阀座的密封面与水平位置倾斜α2角,蝶板(13)打开的极限位置与简体(14)的轴线倾斜β角,蝶板(13)的重心与阀杆(12)的旋转中心之间的距离为α,阀杆(12)与传动装置的曲柄(9)为固定联接;液控箱用高压油管与传动机构的进出油口 P1和回油口P2相连,在液控箱的回油管路上安有快速泄流止回阀。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切断阀,其特征在于在传动装置(5)内的底部设有缓冲柱塞(7),在活塞及活塞杆上相对应位置上设有柱塞孔和排油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快速切断阀,其特征在于传动装置上设有电磁换向阀YV7,YV7的一端通过管路与缸体下部相通,YV7的另一端通过管路以及位于缸体上盖上的通孔和活塞杆上的环形槽与回油管路相通。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快速切断阀,其特征在于阀门的阀座(11)沿垂直方向倾斜角al与阀座的密封面与水平位置倾斜角a2相等,并且al、a2的最佳值为15°,蝶板(13)打开的极限位置与简体(14)的轴线倾斜角β1的最佳值为5°。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快速切断阀,其特征在于快速泻流止回阀由阀座(18)、底座(33)、阀瓣(23)、密封环(24)、阀盖(20)、压盖(32)、进油管(26);压力调节杆(31)、弹簧(21)组成,阀座(18)自与底座(33)构成下部室B,阀盖(20)与阀座(18)的上盖构成上部室A,阀瓣(23)位于上部室A中,阀盖(20)上装有压盖(32),压力调节杆(31)与压盖(32)为螺纹联接,压力调节杆(31)下端位于阀瓣(23)之上,弹簧(21)套在压力调节杆上,在阀盖(26)侧壁上设有与上部室A相通的控制孔(19),在阀瓣(23)侧壁上设有通流孔(22),在阀座(18)上盖上设有回流孔(25),在阀瓣(23)和阀座的上盖互相接触面上分别相对应的安装有双密封环(24),双密封环(24)位于回流孔(25)上口两侧,进油管(26)通过下部室B与阀座上盖的中孔相连通,在底座(33)上设有回流孔(16)。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快速切断阀,其特征在于液控箱的回油管路上设有节流阀。
2001年6月28日,第三人以上述专利(专利号为97226437.X,简称本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月24日作出第4127号决定。
  原告对唐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钢”)提供的“KD743X-2DNl400快速切断阀的使用说明书”(简称证据28)”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理由是,1.提供该证据的人是原告的潜在被告,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采信度;2.“使用说明书”的首页是“装箱单”,相互矛盾。被告认为,证据28属于书证类证据,故原告的上述第一点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第二点理由,被告认为这不能构成对“使用说明书”本身真实性的影响,因为在产品的销售过程中,使用说明书、装箱单一般都是随产品一起送交客户
的,将两者放在一起并不矛盾,而且该装箱单的内容与使用说明书的内容并不存在任何矛盾,故原告的第二点理由也不能成立。且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否定证据28的真实性。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与证据28有关的销售行为予以认可,认为石家庄阀门一厂与陕西鼓风机厂于1992年5月19日签订的有关快切阀KD743X-2DNl400D的供销合同和双方于1993年9月13日签订的有关快切阀KD743X-2DNl800的供销合同(分别简称证据19-1和证据19-2)都是真实的。由于原告是该销售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而且是“使用说明书”的提供方,如果客户所提供的证据(即证据28)是不真实的,原告完全有能力加以证实。但在本案的整个审理过程中,原告始终未能举出有效的证据对此加以证实。对于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28的真实性,虽然原告表示怀疑,但却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未尽到应有的举证责任,故被告认定证据28真实有效。又由于原告对与之相关的销售行为予以认可,故可以通过证据28佐证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给“唐钢”的快速切断阀的具体结构。
  在原告于第一次口头审理之后提交的“答辩词”中,原告将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划分为6个技术特征,认为其中的3个技术特征己被第三人所提供的对比文件覆盖,其区别仅在于以下3个区别技术特征,(1):阀门的阀座沿垂直方向倾斜角a1与阀座的密封面与水平位置倾斜角a2相等,并且al、a2的最佳值为重5°; (2)蝶板打开的极限位置与筒体的轴线倾斜角β1的最佳值为5°;(3)在缸体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阿。
  对照证据28可以看出,上述特征(1)和(2),已经被公开(见证据28第2页的文字部分、附图以及第4页第1-3行的内容)。证据28的“传动装置总装示意图”与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重基本相同。在本案专利的附图1中,所述的单向阀的标号为8,其形状和位置与证据28中所示的完全相同。在质证过程中第三人认为该位置所表示的就是设置在缸体上侧部的单向阀;而原告则认为该处仅为一分水滤气器,不存在所述的单向阀,但是对于第三人所提出的“如果不存在单向阀,分水滤气器如何正常工作”的问题却未作出合理的解释。鉴于上述情况,被告认为可以认定“在缸体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这一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8公开。由证据28和证据19-1可确认这样的事实: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原告将产品型号为“KD743X-2DNl400”的快速切断阀销售给“唐钢”。而该型号的快速切断阀的具体结构可由取自“唐钢”的证据28获得,且由证据28所公开的快速切断阀进而获得本案专利权利要求重所限定的快速切断阀是显而易见的。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28所公开。原告则认为权利要求3中的“环形槽”在证据28中并未示出, “传动装置总装示意图”中所示的是一个“通孔”,而并非“环形槽”。第三人提出,“通孔与环形槽在制图中的图示方法是不相同的,前者为虚线而后者为实线,而证据28中是用实线表示的”,对此原告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同理,由于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9-1和证据28构成的现有技术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3的进一步限定。对照CN85204902U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简称证据22)可以看出,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该证据公开,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4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液控箱的回油管路上设有节流
阀”,对照《工业专用阀门手册》“2”第880-881页(简称证据4),该技术特征也已经被公开。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据此,被告作出第4127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不服第4127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第4127号决定认定证据28中的“使用说明书”为本案专利产品的说明书,无事实依据。
  1.该“使用说明书”的表现形式是公证书,该公证书只能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而不能证明公证书中所指原件的真实性。同时,原告对该使用说明书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当时销往唐钢的“使用说明书底图”。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仍然认定证据28中的“使用说明书”的真实性是错误的。
  2,证据28本身存在着矛盾。证据28是关于“使用说明书”的公证,但是其首页却是“装箱单”,即该证据本身存在瑕疵,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装箱单并非一般都是随“使用说明书”一起送交客户的, “装箱单”出现在“使用说明书”中是不正常的。因此,被告以这样有严重瑕疵的证据否定本案专利是错误的。
  二、第4127号决定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
  第4127号决定第5页的最后两行称,被请求人(即原告)承认证据27和28中的“总装示意图”和“传动装置示意图是真实的,是被请求人随设备一起提供给购货方的”,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从未认可且实际也没有发生。
  三、被告作出第4127号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充分
  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使用说明书底图”。但是,被告以时间距今过长等原因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相反,被告却确认了与销售日期也有一定时间距离的证据28中的“使用说明书”。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28除了本身存在瑕疵外,也不能证明专利产品已经在申请日以前进行了销售,即证据2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所以,支持第4127号决定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作出该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充分。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第4127号决定;二、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对证据28真实性的认定,被告坚持在第4127号决定中阐述的理由,可以通过证据28佐证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原告销售给“唐钢”的快速切断阀的具体结构,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
立。被告作出的第412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4127号决定。
  第三人石家庄市阀门三厂认为,1.第三人提交的1992年5月19日原告与陕西鼓风机厂签订的订购“KD743X-2DNl400快速切断阀”的合同以及在“唐钢”信息档案处经公证获得的该产品的“使用说明书”是真实的,原告虽然对“使用说明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而只是提出各种猜测和假
设,因此,其提出的“使用说明书”中载入装箱单不合理等异议均不能成立。2.原告否认两幅示意图是随设备提供给购货方的,但同时原告又自己提交了声称是向客户提供的”使用说明书底图”,不仅前后矛盾,且在其提交的“使用说明书底图”中还有多处涂改痕迹,真实性无法得以确认。综上,被告在无效审查过程中,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4127号决定。
【审理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证据28的真实性问题及其内容能否破坏本案专利的创造性。
  一、关于证据28的真实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
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由于证据28是经公证证明的证据,在原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应得以确认。但是,被告作出的第4127号决定中,据以否定本案专利创造性的证据实际上是原告履行供销合同提供给“唐钢”的快速切断阀产品所附带的“使用说明书”原件,而并非证据28本身。因此,只有在证据28中所复制的确实是原告提供给“唐钢”的“使用说明书”原件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证据28的真实性和与本案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鉴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对证据28中复制的“使用说明书”的原件进行勘验的请求,被告和第三人并未提出异议,且三方当事人均参加了现场勘验,故本院对证据28的勘验结果应当作为认定证据28真实性的依据。
  依据对证据28的勘验结果,并针对原告就“KD743X-2快速切断阀使用说明书”原件提出的多点异议进行分析表明如下。
  首先,被告在其作出的第4127号决定中所引用的用于否定本案专利创造性的.内容均来自“使用说明
书”的前22页,而没有引用“使用说明书”中原告所称的“复印件”的内容。因此,即使最后3页的复印件不是由原告提供的,根据现有证据也不会影响前22页的真实性。
  其次,“传动装置总装示意图”与“传动装置示意图”是否同一,仅仅从名称上进行判断是不充分的。原告并未就第4127号决定中所述的“传动装置示意图”的内容与“传动装置总装示意图”不符提供证据。同样,即使在“传动装置总装示意图”中所标示的“55°角”是错误的,也不能必然得出“该示意图是被重新绘制”的结论。
  第三,尽管说明原件确有被拆装的痕迹,但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充分、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原件有被拆装的痕迹否定“使用说明书”原件的真实性,理由尚不充分。
  综上,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并结合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内容的分析,应当认定该“使用说明书”原件系原告随快速切断阀设备交付给“唐钢”的,证据28中复制的内容与该“使用说明书”原件一致。由于该“使用说明书”已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案专利的创造性。原告对证据28真实性所提出的异议及其相关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证据28的内容能否破坏本案专利的创造性
  根据原告在无效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答辩词”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所作的陈述,在证据28的真实性得以确认的前提下,本案专利与证据28所附的“使用说明书”载明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两点区别。
  1.关于技术特征E
  根据第4127号决定所述,在证据28所附的使用说明书中第4页第1-3行仅载明了“蝶板开启到与阀体轴心线为5°的位置”,但没有表述“极限位置”和“最佳值”的概念。从说明书第4页第1-3行有关蝶板开启位置的描述来看,并没有给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蝶板可以开启到与阀体轴心线5°以外位置”的技术启
示,即蝶板开启到5°的位置,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8得出的惟一结论,从而排除了蝶板可以开启到其他角度的情况。由于从证据28可以得出这种惟一性的教导,故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极限位置”和“最佳值”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相比实质上完全相同。因此,被告关于技术特征E已经被证据28公开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告主张“极限位置”是一个独立的概念,未在证据28中公开,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技术特征F
鉴于第4127号决定中未提及证据28中何处记载“在缸体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这一技术特征,且三方当事人对此又存在争议,因此,在无效程序中,第三人应当就此问题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第4127号决定中认定了“‘在缸体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这一技术特征被证据28公开”的事实,对此,被告应当提供认定该事实的依据。
  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专利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本来专利是在现有液压传动二次偏心蝶阀的基础上改进而成的,其在传动装置部分主要改进点之一就在于“为防止阀门快关时,缸内活塞上部空腔形成负压而影响快关,在缸体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该阀进气量与油缸快速泄油量保持平衡,从而保证了活塞在弹簧的压力下能迅速下移,实现阀门快关”。同时,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答辩词”中,原告也再次强调了这一技术特征是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 “在缸体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是本案专利的发明点之一,是不同于现有技术的重要技术特征。但是,被告在没有任何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公知技术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原告对于“如果不存在单向阀,分水滤气器如何正常工作”的问题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为由,就认定“在缸体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这一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8公开”,缺乏事实依据,违背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认定有误。
  综上,被告在作出的第4127号决定中,对“在缸体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这一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8公
开”这一认定没有提供证据,致使该决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于2002年12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一、撤销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1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石家庄市阀门三厂就97226437.X号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均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此案处于二审审理中。
【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
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通过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公证证据相对于其他类型证据的超强效力。所以,人民法院对公证证据的效力的认定是较易的,否定是较难的。当诉讼中的对方当事人提交了对己方不利的公证证据时,若想否定这份证据,就必须寻找足以证明这份公证文件所证明的行为、事实不存在或所证明的文书为虚假的。但由于公证程序本身就是一个很严谨的法律程序,大部分的虚假成分在公证人员严格的程序性操作中就会被过滤掉。因此,推翻公证证据的反证并不易得。也只有这样,才会有更多的当事人在争议发生时或争议发生前去选择公证这样一种有效而又经济的方法去保存证据,用于诉讼或未雨绸缪。而法官在一方当事人提出了所谓公证证据的反证时,对这些证据的审查一定要缜密,对这些反证的认定一定要慎而又慎。否则,当事人会因法官对公证证据的轻率,而放弃这一保全证据的有效方法,这样是对法律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

                       撰稿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姜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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